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林青与叶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季林青。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叶志彬。原告季林青与被告叶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林青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舒春晓,被告叶志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林青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叶志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原告自己急需使用资金,特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叶志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彬没有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而是案外人叶某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中旬因答辩人欠他人2万元,需要马上还款,而案外人叶某欠答辩人88万元,所以先让叶某偿还2万元。叶某向原告季林青借款2万元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后在12月24日去拿钱,当时已经写好收条,但到原告家里后,原告已经写好了借条让答辩人照着抄。答辩人问应该写收条为什么要写借条,但因为怕原告不给钱,所以就写了借条,但说好一旦叶某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就把借条归还。之后,答辩人电话联系叶某问钱是否归还给原告,叶某说已经归还,答辩人又打电话给原告说叶某已经把钱还了,问其为何不归还借条,原告说2万元已经还了,但是叶某的女儿还欠他很多钱,不肯归还借条。答辩人现在已经一无所有,没有钱给原告。原告季林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林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志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志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叶志彬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当庭陈述称:证人女儿吴媚媚与原告季林青系同学,因为证人欠被告款项,所以吴媚媚让季林青给原告2万元,当时吴媚媚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对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情并不知情。后来这笔2万元已经由吴媚媚偿还了。原告季林青对证人叶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吴媚媚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借两万给被告是事实,但是这笔款项没有归还。吴媚媚和季林青平时就有经济往来,至今吴媚媚仍欠原告35万元,就算有还了两万也跟本案没有关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季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笔款项系由案外人吴媚媚进行介绍,但证人陈述的已经由吴媚媚代为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吴媚媚是否曾偿还过款项,以及若偿还了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证人陈述的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叶志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季林青借款2万元。被告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将两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彬向原告季林青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叶志彬……向出借人季林青借人民币贰万元正”,且款项也是直接汇入被告本人账户,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明确,故对被告主张的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主张的本笔借款已经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因被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自原告催讨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林青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