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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洪与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王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洪。被告:王铁。原告刘洪与被告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这里借款共计叁万元整,约定给利息及不按期还款后诉讼地为滦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我把现金叁万元给了他,他说2013年10月还清。可是到期后多次催要不还,找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万元整及利息和按时间每天1%的违约金。被告王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铁向原告刘洪借款3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0月还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不还被告向原告付日息1%。原告将借款在合同签订日交给被告,交付地点为滦县新城燕山大街金客隆超市门口原告的车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再按月息3分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也不再按合同约定日息1%要求,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与被告王铁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返还原告刘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铁向原告刘洪支付借款利息(按30000元本金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令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