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操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朝能、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购买皮带输送机、平皮带输送机、钢托辊、加强托辊等输送机械及配件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经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函》,《对账函》确认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3日欠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217元,其中未结算金额48402元,实际上是原告还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的金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217元和利息(以217217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8815元,多余的不予认可。2、利息我公司不承担,合同上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经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217元;㈡产品供销合同六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购买皮带输送机、平皮带输送机、钢托辊、加强托辊等输送机械及配件的合同;㈢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36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48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㈡、㈢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㈠对账函上有被告公司财务部、采购部的签字,并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4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带输送机等机械及配件、老厂带式输送机、平皮输送机、平型下调支架、钢托辊、平型上托辊、头架、尾架、非标加强托辊配件、加强型压带轮、加强托辊等机械及配件,以上合同货款总额为78459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均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其中736190元货款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8402元未开具发票。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订一份对账函,确定了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15元,另有48402元尚未开具发票,共计21721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迟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福建高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721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