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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羁押(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向“阿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个人吸食,并藏于其租住的鹤山市沙坪街道桂林苑41号301D房。同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机关抓获后随即被送往戒毒机构实行强制戒毒,随后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议,并有到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