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炳泰与牛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炳泰,牛志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炳泰委托代理人李育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军上诉人郝炳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2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303省道延吴路M5标段工程,并为此设立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延吴路M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此期间,被告牛志军承揽了部分边沟及其他砌石工程。2010年1月15日,被告牛志军与项目部经结算,被告承揽的边沟及其它砌石总价款539670元。2009年8月20日,项目部代付雷正东等六人工资10000元;2009年12月31日,牛志军在项目部领边沟款现金10000元;2010年2月9日,经原告批准,牛志军领到华泰元工程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原告偿还被告个人借款500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牛志军汇款8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下欠被告工程款23967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起诉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称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0000元,下欠339670元。一审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二审被告与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调解,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白愿于2013年3月底前给付被告工程款339670元。事后,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兑现调解协议,本院执行局从延安公路管理局将工程款强制执行339670元及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于原告认为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明真实情况与被告牛志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的相关权利,被告牛志军多领取的100000元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获得利益的一方应负返还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因承建303省道边沟工程应得工程款539670元,但实际所得639670元,多得100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所承包,实际承包人为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不具有诉讼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炳泰的起诉。郝炳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借用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303省道M5标段工程,并且上诉人先后支付了被上诉人牛志军工程款30万元,因此上诉人拥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牛志军称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其20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未能证明其取得的639670工程款是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牛志军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郝炳泰支付被上诉人牛志军工程款均在2012年以前。2012年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303省道延吴路M5标段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有权利就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与承包人牛志军达成(2012)延中民终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自愿支付牛志军工程款339670元。故原审驳回郝炳泰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郝炳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