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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重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淑杰与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杰,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重初字第27号原告周淑杰,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清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杰与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禄,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杰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扒玉米,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叉车的过程中将原告的腿撞折,原告先后在乾安县中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0437.4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安影文、孙铁军、崔淑燕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乾安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枚、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一份。3、前郭县、乾安县圣和医院票据四枚。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枚、门诊收费票据六枚、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结算清单二份、出院诊断书一份。5、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招工广告一份、验质单一份。6、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二十三枚。8、证人周雪影、刘国峰的当庭证词。9、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购药票据八枚。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是合格被告,应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安影文、安玉田和吕志伟,因为安影文是我公司订单客户,安影文雇佣本案原告周淑杰在院子角落挑扒玉米,所以,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其次,叉车是安玉田的,此车为我们外雇车辆,我公司与安玉田之间是承揽关系,周淑杰被撞伤后应由安玉田和司机吕志伟承担责任;最后,原告的骨髓炎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治疗骨髓炎的责任;综上,申请追加安影文、安玉田和吕志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雨田之间的短途运输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淑英、张洪涛的当庭证词。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淑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两次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扒玉米穗,原告与周雪影、崔淑燕三人一组,周雪影作为组长负责领取干活工具及与被告进行结算。2012年8月28日晚上,原告在被告提供扒玉米穗的场地中,被在场地内运输玉米的吕志伟驾驶叉车将腿部撞伤,后吕志伟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将原告送到乾安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1677.59元。并在乾安县圣和医院购买了人民币600元的治疗药品。2012年11月19日,原告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踝前皮肤缺损、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79天,在原告的要求下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医生诊断为: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6天,原告要求出院。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治疗及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14263.25元。2013年6月18日在前郭县圣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费用人民币544元。原告在乾安县中医院治疗及到法院参加诉讼,共发生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周淑杰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6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淑杰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周淑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4.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原告周淑杰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此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3)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淑杰自2012年11月19日后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发生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胫腓骨骨折无关联,由此发生的费用为不合理费用。原、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充分依据,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发回重审后,被告提出重新申请关于原告周淑杰治疗慢性骨髓炎与外伤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和治疗骨髓炎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淑杰治疗慢性骨髓炎与外伤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周淑杰骨髓炎治疗及用药基本合理。因原告对鉴定结论1有异议,认为表述不清,因此,本院向鉴定机构函告要求补充说明,2015年5月4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周淑杰骨髓炎形成原因的说明,说明指出“就本案鉴定而言,周淑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闭合性骨折是不应该发生骨髓炎的,因此认为,周淑杰骨髓炎的发生,不能排除与骨折切开复位术后感染所致的医源性因素有关”。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本院已先予执行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腿部经叉车撞击形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形成骨髓炎。原告周淑杰就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骨髓炎发生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胫腓骨骨折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两次治疗骨髓炎费用及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在乾安县中医院的合理治疗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右踝关节功能丧失,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具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查清责任主体,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淑杰人民币75955.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917.59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82天=890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误工费89.08元×303天=26991.24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人民币20000元。二、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710元,由原告周淑杰负担人民币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