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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某甲因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甲在原审中诉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号房屋所有权现依法登记在肖某甲名下,依法属于肖某甲所有。肖某甲与肖某乙是亲戚,通过肖某乙介绍,肖某甲曾允许肖某乙的亲戚陈某在该房屋居住过。近期萧家社区实施旧村改造,肖某乙和他的亲戚陈某联合在一起,想趁机侵占肖某甲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号房屋。近期,经过肖某甲与肖某乙、案外人陈某一番争论,陈某一家于2014年11月从该房搬走,肖某乙却于2014年11月把两个旧沙发搬进该房,并给该房屋上了锁,强占房屋不肯给肖某甲腾出。肖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肖某乙给肖某甲腾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号房屋;判决肖某乙支付肖某甲2014年11月份萧家社区×号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肖某乙辩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肖某甲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已归肖某乙所有。肖某甲于2003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乙,并已经交付使用,现房屋所有权归肖某乙所有,请求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涉��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应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肖某甲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宣判后,肖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本不是因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由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在肖某甲名下,且双方对权属登记档案均无异议,并未因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请求。第三,肖某乙在答辩意见中并未辩称房屋已交付使用。另外,原审法院曾对肖相帅诉肖玉钦案即(2013)城民初字第81号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且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与本案相比仅是当事人姓名和房屋门牌号有所差别,而其诉讼请求则完全一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肖某乙给肖某甲腾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号房屋;判决肖某乙支付肖某甲2014年11月份萧家社区×号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涉案房屋旧村改造期间因其物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应认定本案纠纷系因旧村改造引发的争议。因旧村改造后对所建房屋的分配及拆迁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等事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肖某甲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