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唐述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唐述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张秀梅,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幼儿教师,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木,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原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无资质,现已停止办学)。负责人:唐述英,园长。被告:唐述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以下简称五里岗看护点)、唐述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木,被告五里墩看护点负责人唐述英,被告唐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2008年2月初,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担任幼儿教师一职,工作一直持续至2014年7月初,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寒暑假不发工资,每年只发9个月工资,因被告五里岗看护点未办理营业执照且已停止办学,被告唐述英作为出资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息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底解除;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9600元(18月×2200元);3、被告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1600元(2200元×12月×6.5年);4、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6400元(2200元×6年×2倍)。被告五里岗看护点及唐述英共同英共同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幼儿看护点因不符合幼儿园的办学条件不能申领办学许可证,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五里岗看护点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以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不予审理;2、被告五里岗看护点因不符合办学条件于2014年7月份已与原告解除关系,原告诉请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寒暑假不发工资不是事实;4、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早已过诉讼时效;5、被告五里岗看护点不符合办学条件,不可能申领办学许可证,也不可能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办法开办社保账号,原告诉请补办社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贴,如果诉求得到支持,该补贴应予以返还;6、被告因不符合办学条件政策性关停,并非非法解除,且在2014年7月停止办学时已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的补偿,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秀梅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从事幼儿教师工作,2014年6月底五里岗看护点停止办学,张秀梅离职。2015年1月26日张秀梅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底解除;②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9600元;③被告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1600元;④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26400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委管辖范围,并于同日向张秀梅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第125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另查,五里岗看护点投资人为唐述英,办学期间未办理《办学许可证》及进行其他合法登记。案件审理中,本院就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的资质及经营状况向教育主管部门调查,合肥市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作出回复,并说明:“幼儿看护点不具备办证条件,属无资质办园。2013年根据省教育厅文件精神,将辖区无证幼儿园分类认定管理,目的是督促整改,经整改符合办园资质的给予办理《办学许可证》,不符合的予以停办。2014年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设施简陋,存在安全隐患,于7月自行终止办学”。张秀梅离职前工资已全部结清,五里岗看护点另补偿张秀梅2000元,张秀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一张,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蜀劳不受字(2015)第125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蜀教体(2013)1号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张秀梅工资表4份。合肥市蜀山区教育体育局回复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合��市蜀山区五里墩五里岗看护点是无资质办学的幼儿园,并非法律规定适格的用人单位,鉴于原告张秀梅已经付出劳动,被告唐述英作为五里岗看护点的出资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张秀梅离职前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现主张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少发工资39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五里岗看护点已自行终止办学,其出资人即被告唐述英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秀梅应得经济补偿金为6190元(1260元×6.5年-2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1600元及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梅经济补偿金619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