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与溧阳禾锋化学有限公司、方国田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溧阳禾锋化学有限公司,方国田,马鞍山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办事处八里村。法定代表人:禹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诗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禾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绸缪化工集中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方国田。一审被告:马鞍山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水北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周本英,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国市三方恒信耐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溧阳禾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锋公司)、一审被告方国田、马鞍山天福纸箱纸品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二审判决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自相矛盾,属枉法裁判。禾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方国田、天福公司、禾锋公司有业务关系,方国田和天福公司没有合法取得讼争票据。禾锋公司对票据的取得前后陈述矛盾,不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讼争票据,取得票据时间也在公示催告期间,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禾锋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其签章、背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禾锋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恒信公司以该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禾锋公司返还票据,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主张该公司从中联公司处取得讼争票据,但提交的该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中联公司出具的内容为讼争票据由中联公司给付恒信公司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恒信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失票经过,以及禾锋公司取得讼争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禾锋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讼争票据上并无记载。禾锋公司、方国田陈述为,方国田于2011年9月24日转让与禾锋公司;禾锋公司陈述该公司将讼争票据转让与案外人后又由案外人退还禾锋公司;天福公司陈述该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票据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后又退还其前手。根据以上述陈述,尚不足以认定禾锋公司取得讼争票据的时间就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二审判决认定讼争票据权利人为禾锋公司并判决驳回恒信公司要求禾锋公司、方国田、天福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