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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3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不满被害人蔡某某用手机微信频繁联系其妻子陈某,王某某用其妻子陈某手机微信联系蔡某某到邓州市穰东镇汽车站,后王某某手持木棍将蔡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蔡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