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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诉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申请人XX、李水莲、彭中根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XX,李水莲,彭中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诉保字第64号申请人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社总经理。被申请人XX,男。被申请人李水莲,女。被申请人彭中根,男。申请人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申请人XX、李水莲、彭中根因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XX、李水莲、彭中根的银行存款15442.38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因情况紧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XX、李水莲、彭中根的银行存款15442.38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余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