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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陆某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万镇。委托代理人冯平江,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谌某某于1993年11月10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上的差异,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原告和孩子。2002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三年,服刑时在狱中再因打死同室犯人,被加刑四年。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在家务农扶养老人和孩子。2008年被告被释放。2011年被告因违章驾驶摩托车被汽车撞断左腿,原告向亲戚借得2万元钱医治被告。被告爱赌博,将家里仅有的存款8000元赌输只有200元钱。同时被告亦爱喝酒,酒后就来骂人,一发生争吵,被告还赶原告出去,常骂“你滚、滚出我家去”并在外面讲风凉话,说不愿意要原告了,原告还巴着被告等伤害原告的言语。因与被告无法生活,于2014年4月6日离开被告,在独山租房居住(儿子谌某府也被谌某某赶出来,目前与原告在一起居住),2014年9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9月12日虽经调解和好,但被告对原告未有任何改变,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以及原、被告和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对原、被告之子谌某府调查笔录,谌某府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与原告在一起租房居住,愿由被告抚养。2、从(2014)独民初字第551号案件卷宗中调起的两份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9月2日本院对被告单方调解时,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只要求原告把谌某府抚养长大成人;在2014年9月12日本院对双方调解时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又提出原告支付其50万元才签字,所以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谌某某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谌某府(独山县为民中学初三学生)。2002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三年,服刑时在狱中再因打死同室犯人,被加刑四年,于2008年被释放。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在家务农扶养老人和孩子。近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对生产生活看法不一而发生矛盾。2014年4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到独山县城租房居住,儿子谌某府亦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2014年9月2日本院对被告单方调解时,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只要求原告把谌某府抚养长大成人。2014年9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达成了离婚协议,因被告又提出原告支付其50万元才签字,所以该案以调解和好结案,但从调解和好至今,双方未能真正和好,依然分居。审理中,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对生产生活看法不一而发生矛盾,从2014年4月6日分居生活,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我行我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谌某府自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表示自行抚养谌某府长大成人,可从其自愿。鉴于被告收到传票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二、儿子谌某府由原告陆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