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74号原告:蔡某甲,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小事发生争吵,两人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材料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条件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房子一套归被告所有,离婚前把被告的病好。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04年2月12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已经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存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廷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