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邱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邱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世明,男,68岁,住泰宁县梅口乡。被告邱祥金,男,65岁,住泰宁县大龙乡。原告李世明与被告邱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祥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世明以被告邱祥金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借款本金33800元并支付利息114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祥金负担。被告邱祥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邱祥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李世明借款33800元。后经原告李世明催讨,被告邱祥金于2014年6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千捌佰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邱祥金签名并捺印;“今到人民币壹万元正。每月利息两分正。”、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被告邱祥金签名并捺印。嗣后,原告李世明多次向被告邱祥金催讨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单笔借款本金为23800元的借款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单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世明提供的被告邱祥金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邱祥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祥金所欠原告李世明借款,有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邱祥金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李世明要求被告邱祥金归还借款本金33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单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李世明要求被告邱祥金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单笔借款本金为238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邱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祥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世明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为466元,由被告邱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