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其租住处,容留吕某、杜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其租住处,容留杜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杜某的供述得知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对杨某进行审查,杨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逄伟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