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夏冬甲与周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甲,周玉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夏冬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周玉国,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夏冬甲诉被告周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甲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把名下物业(瑶海���通达路斯瑞新景苑14栋302号)租赁给原告,租期1年整。原告因工作原因,未居住。2014年6月,被告私下将房屋二次出租给他人,违反租赁合同,理应退还原告余下租金。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个月租金、押金1200元,合计84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玉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斯瑞新景苑14栋302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2日止;租金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每月,按年支付,交付租金同时,原告应另缴押金壹仟贰佰元,租赁时间到期,双方到场交接若没有其他不妥押金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原告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后,被告不得提前将房屋租借给别���,不得提前收回房屋,被告如有违约应给于原告相应的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可协商;原告租期未到期而要求退租,必须与被告协商一致,另支付违约金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15000元(其中含一年租金14400元、押金6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房屋门锁更换,将房屋另租给他人,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剩余租金、租房押金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另支付被告租房押金现金600元,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单方解除合同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电话录音及房门钥匙证实被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存款凭证、电话录音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开始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义务,后被告将房屋门锁换掉,将房屋收回。依法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个月租金7200元,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自2014年9月3日始不履行合同,原告实际租住被告房屋9个月,扣除其应支付的租金10800元,尚余3600元,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租金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押金数额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东甲、被告周玉国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东甲支付的租金3600元、押金600元,合计4200元;三、驳回原告夏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顾 苏 淮审判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叶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