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贵兰与祝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兰,祝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贵兰(又名李桂兰),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陈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翔,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兰为与被告祝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3月5日、1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李爱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兰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陈娜和被告祝翔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及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兰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祝翔驾驶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虞城县王集乡马庄交叉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祝翔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被告祝翔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祝翔在县人民医院和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所花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应查清后予以扣减。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赔偿。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所花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XA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司机祝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豫NXA9**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23日,被告祝翔驾驶豫NXA9**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使到虞城县王集乡马庄交叉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祝翔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第一被告方驾驶的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方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方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方赔偿。第二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1份;2、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3、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5、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6、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收费发票1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费用票据1份;9、商丘市第一人民院复查收费票据1份;10、虞城县古王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11、李贵兰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997.66元,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斯托骨折、右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股骨、胫骨骨损伤等;2、原告方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8834.29元,被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髁骨间棘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骨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1433.9元;4、经虞城县公安局古王集乡派出所证明李桂兰与李贵兰系同一人。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方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443元。第四组,1、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2、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2、原告方花去鉴定费1900元。第五组,1、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目的:1、原告方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为710元;2、原告方因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花去评估费100元。被告祝翔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被告祝翔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2、被告祝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及李桂兰户口本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病历看出有挂床和治疗其他疾病的现象,对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且医疗费过高,应予以酌减,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日费用清单;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酌情扣减;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伤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过高,应予酌减。被告祝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显示治愈出院,而不是转院,原告有治疗骨质增生费用,要求原告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日费用清单,原告医疗花费全部为被告祝翔垫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祝翔没有收到选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程序违法,二次手术费过高,属超范围鉴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它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贵兰及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祝翔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因被告方不提异议,对被告祝翔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贵兰及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2、上级医院行韧带修补、骨折固定术,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并无不当;但虞城县人民医院出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存在2日佳床,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对原告治疗其它疾病和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因其未提供那些属治疗其它疾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8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的参考意见,因超出了鉴定业务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车损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祝翔驾驶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王集乡马庄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贵兰及李瑞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李贵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祝翔驾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贵兰及李瑞云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997.66元(由被告祝翔支付),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8834.29元,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433.90元。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8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堤韩玉英,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祝翔驾驶豫NXA9**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李贵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贵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祝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祝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4997.66元+38834.29元+1433.90元=452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上述费用共计46785.8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按原告10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8+20)天=2964.21元,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13天=2915.12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1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76007.38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221.53元,剩余36785.85元扣除被告祝翔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97.66元,下剩31788.19元由被告祝翔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中的39221.53元。被告祝翔赔偿原告李贵兰下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788.19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祝翔负担2417元,由原告李贵兰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李爱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