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文帮),农民。2001年4月2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1年11月24日止。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一人来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的同福客栈,用其妻子黄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同福客栈402号房。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黄某甲、陆某(均为未成年人)在同福客栈402号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8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某及黄某甲、陆某。经尿检,张某、黄某甲、陆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容留两名未成年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用其妻子黄某乙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一路同福客栈402号房。次日凌晨5时许,黄某甲、陆某(二人均为未成年人)来到该房间内,并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8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张某及黄某甲、陆某,并在电脑桌上查获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塑料冰壶及一个空的自带封口透明塑料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及黄某甲、陆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1年11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陆某、梁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2000)百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塑料冰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施儒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