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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荣,总经理。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荣,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荣。被告韩爱梅。被告周静。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枫公司)、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答辩期内,被告三枫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三枫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原承办人为审判员施磊,后因工作安排,依法变更本案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唐灿。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东、被告三枫公司、通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荣、韩爱梅、周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枫公司、通联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最高借款数额、各方权利义务、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通联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对被告三枫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枫公司将所有的苏州市xxx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取得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2013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枫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后被告三枫公司仅归还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枫公司再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后期利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今日,被告三枫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6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6000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算至2014年5月22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履行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4560000元;2、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8400元;3、原告对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城北西路16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对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贷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合同期内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6%以本金400万元计算,2014年1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6%上浮50%即24%以本金400万元计算。被告三枫公司、通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的计算涉及到加收50%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汇款300余万元,应当视为该笔借款项下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三枫公司(借款人)、通联公司(保证人)、周伟荣(保证人)、韩爱梅(保证人)、周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由永大小贷公司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四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还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2年1月6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三枫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大小贷公司根据三枫公司需要,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三百万元整的贷款。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价值476.03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物包括三枫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xxx面积为665.51平方米、14.6平方米的房产和面积为410.20平方米的土地。2012年1月10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债权数额232万元;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债权数额4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取得编号为苏他项(2012)第xxxx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载明地号xxxx,土地抵押金额64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三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16%,到期日期2014年1月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三枫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8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二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三枫公司、通联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周伟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三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现要求被告三枫公司清偿其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三枫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188666.67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300万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三枫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此,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枫公司应当承担永大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现为本案实际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8400元,应当由被告三枫公司承担。被告三枫公司自愿提供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位于xxx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屋在232万元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屋在4万元范围内、地号xxxx的土地在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通联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三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荣、韩爱梅、周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88666.67元、律师费68400元,合计款项4257066.67元。同时,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对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通联物流有限公司、周伟荣、韩爱梅、周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以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所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xxx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屋在232万元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屋在4万元范围内、地号xxxx的土地在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507元,由被告苏州市三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灿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