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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江、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在我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本随我生活,但于去年3月份,被告带一帮人在我母亲送孩子去学校的路上夺走。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但我盼时间长了,孩子大了,被告能对我好些,谁知道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更不如以前,吵闹成了家常便饭,特别是2011年12月,因我看被告手机发生矛盾吵闹,被告回娘家不归,后经我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回,反而向我要钱,结果至今未归。并且在去年12月份,在我爷爷去世时也没有回来,也没有让孩子回来送他老爷爷最后一程。我父母就我这一个儿子,并且就这一个孙子,她把孩子夺走,以后不让孩子见我父母,带孩子在外面流浪生活,孩子是我们家得一份子,她无权夺走孩子的抚养权,她不回来跟我过也就算了,还把孩子夺走,不让孩子跟我们联系,希望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她无需承担抚养费。现在我和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我和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和被告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4)魏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4、李某丁户口页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5、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结婚时,被告结婚证上的名字为李某丙。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我与李某甲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在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我们虽然平时也有吵架,但是谁能结婚一辈子不吵架。我们结婚将近十年,这么长的时间,我们夫妻由原来的旧平房,到现在盖好二层楼,如果没有感情,我们也不会共建自己的家园。另外,我们于2007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如果我们彼此没有夫妻感情就不会结婚,更不会生孩子。至于被告在诉状中称,我们之间没有感情,分居已经有两年之久等等都是凭空捏造的事实。被告之所以会起诉我离婚,完全是中间有人挑唆。但是为了我们的家庭不破裂,也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我愿意承担起一切。综上,我和被告之间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我们的家庭不至于破裂,也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述材料,以此证明婚生儿子的上学经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2014年3月份以前,李某丁一直由原告父母接送上学,并不是由被告接送。陈述内容不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离,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首先,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被告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已有数年且生育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常有生气、吵架,但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家庭。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