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尚祥与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祥,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高尚祥,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孙雨,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高尚祥与被告孙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尚祥诉称:2014年4月28日,孙雨以为姐姐准备新婚礼物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孙雨均避而不见,故其起诉要求孙雨偿还26000元。孙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尚祥与孙雨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8日,孙雨以为姐姐准备新婚礼物缺乏资金为由向高尚祥借款26000元。当日,高尚祥向孙雨交付了现金26000元。2014年6月5日,孙雨向高尚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2月之前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高尚祥多次向孙雨催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高尚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雨欠高尚祥借款26000元,有孙雨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雨应当及时偿付。孙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尚祥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