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永宁采油厂与白沙川林场、王武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王武羲,赵勤草,张志秀,志丹县白沙川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住所地:志丹县城北永宁采油厂办公大楼。负责人贺建宏,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安,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羲,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现住宁县平子镇修果村*组,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志丹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勤草,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及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仲波,志丹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秀,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行政村,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廷武,志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白沙川林场,住所地:志丹县永宁镇腰子川。法定代表人臧光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牛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林场副厂长,现住志丹县城北桥巷***号。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武羲、赵勤草、张志秀、志丹县白沙川林场生命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安、被上诉人王武羲、赵勤草的委托代理人张仲波、被上诉人张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武、被上诉人志丹县白沙川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永宁采油厂作为发包方将永910井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白沙川林场,被告白沙川林场施工期间倾倒土石方形成堰塞湖未予排除,被告永宁采油厂在竣工验收后作为发包方未予督促排除安全隐患。受害人王同君出生于1953年12月18日,性别男,户籍地为甘肃省宁县平子镇休果村,农业户口。2014年2月份,受害人王同君来到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行政村,以打临工为生。2014年6月中旬受雇于被告张志秀,为其放牛,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4年8月1日,受害人王同君早饭后赶着被告张志秀的11头黄牛去白沙川村榆树洼沟放牧,14时许,受害人王同君在位于山榆树洼沟内永910#井场东约50米处一长200米*宽50米呈不规则弯月形堰塞湖中自行下湖游泳时溺水身亡。现原告就受害人王同君死亡赔偿问题,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地点本属正常沟壑,2012年9月份,永宁采油厂作为发包方将井场建设工程承包给白沙川林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土石方倒入涉案沟壑,导致形成堰塞湖。原告赵勤草出生于1953年1月27日,性别女,户籍地为甘肃省宁县平子镇休果村,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领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案件赔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者王同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进入堰塞湖游泳的危险性,但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溺水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受雇于被告张志秀,被告张志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宁采油厂建设井场,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知道因施工形成堰塞湖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以排除和设立警示标识,故其对王同君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沙川林场对该井场进行施工,由于其施工形成堰塞湖,该堰塞湖存在安全隐患,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予排除,故其对王同君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的费用应认定为:王同君的死亡赔偿金18533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8元)、丧葬费23723元、运尸费38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共计218858元。被告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林场赔偿原告54714.5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赔偿原告65657.4元、张志秀赔偿原告10942.9元,由原告自付87543.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秀支付受害者工资1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并赔偿原告10942.9元;二、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65657.4元;三、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5471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志秀负担127.5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负担765元,由被告志丹县永宁镇白沙川林场637.5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5657.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王同君对其溺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同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预见擅自到陌生水域游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同君对其死亡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王同君对其死亡结果仅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正。3、白沙川林场作为该林区的管理人及形成堰塞湖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林场作为永910井场的实际施工人,案发的堰塞湖是由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形成,鉴于在形成初期是干枯的河沟并未形成堰塞湖,因此也未采取措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白沙川林场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4、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志秀作为雇主当庭承认,王同君是其在2014年农历5月8日以1000元月工资雇佣的雇员,张志秀应承担相应责任。5、上诉人对王同君的死亡无过错。上诉人对白沙川林场完工的永910井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白沙川林场交付了工程。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仅对征地范围内,即井场围墙区域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白沙川林场施工时形成的堰塞湖并不属于采油厂的征地范围,上诉人对征地外的林区不享有管理权、使用权。由于上诉人并非该堰塞湖的形成的施工人,亦非林区的管理人,上诉人对王同君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故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武羲、赵勤草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认定雇主、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人义务等责任方面的事情,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秀答辩称:本案受害人王同军的损害结果与张志秀没有任何关系,其损害结果应该由本案的安全隐患的制造人即永宁采油厂、白沙川林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志秀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志丹县白沙川林场当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但判令答辩人承担25%费用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发现场拍摄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受害者王同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进入堰塞湖游泳的危险性,但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溺水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受雇于被上诉人张志秀,被上诉人张志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永宁采油厂建设井场,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知道因施工形成堰塞湖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以排除和设立警示标识,故其对王同君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白沙川林场对该井场进行施工,由于其施工形成堰塞湖,该堰塞湖存在安全隐患,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予排除,故其对王同君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宁采油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40元,由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