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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俊杰、杨兴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管俊杰、杨兴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往沙坪坝区井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童家溪镇同兴渣场路段时,因被告人肖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大中型拖拉机车头右侧与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重庆市北碚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心脏、肺脏挫伤出血导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宏敏人民陪审员  吴相前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