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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乃君、周永林与喻凯、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君,周永林,喻凯,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周乃君。原告:周永林。被告:喻凯。被告:邓燕。原告周乃君、周永林与被告喻凯、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乃君、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凯、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乃君、周永林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喻凯向原告周乃君、周永林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邓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喻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凯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被告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乃君、周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喻凯向原告周乃君、周永林借款,由被告邓燕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喻凯、邓燕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乃君、周永林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喻凯向原告周乃君、周永林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邓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喻凯至今未履行,被告邓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喻凯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邓燕为被告喻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月利率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凯、邓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乃君、周永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喻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邓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