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俊与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奎、王晓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奎,王晓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兵团石河子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委托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奎,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君(系曾奎之妻),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曾俊为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源公司)、曾奎、王晓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诣,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该院受理了曾祥凤诉曾超、杜艳停止侵权纠纷一案,曾祥凤要求曾超、杜艳停止侵害、立即腾退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l号住房。曾超、杜艳辩称涉案房屋系曾俊分配给其居住。该案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曾祥凤系曾奎的女儿,曾奎、曾俊、曾超系亲兄弟。曾俊系石总场职工,1988年10月5日其向石总场申请盖房,1988年10月8日曾俊取得了《石总场职工建房审批表》,批准建房的宅基地总面积为0.36亩。该房屋建成后,曾俊居住在一楼,曾奎居住在二楼。后由于石总场发展需要该套住宅面临拆迁,曾俊与金屋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折赔面积为360㎡,并补偿160000元。随后,金屋源公司置换给曾俊、曾奎共四套房屋。其中曾俊住100㎡房屋一套,曾俊的儿子曾麒麟住80㎡房屋一套,曾奎住l00㎡房屋一套,剩下一套80㎡即为曾祥凤诉争的房屋。该院认为: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1号住房系曾俊、曾奎的房屋拆迁置换房,与曾超、杜艳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关系,如本案争议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亦是与曾俊之间存在,与曾超、杜艳无关。故判决如下:曾超、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1号楼房返还曾祥凤。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10月的拆迁协议书一份,甲方:被告金屋源公司,乙方:曾俊,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现有房产证所标面积为准。对砖混结构住房赔偿标准为一赔一,对砖木结构住房赔偿标准为一赔零点八、对土木结构住房赔偿为一赔零点陆。因此,甲方赔偿乙方实际面积为360㎡,按照3600元/㎡×赔偿面积计算拆迁房款;该住户住房面积为232㎡,结构砖混,无证房312㎡,结构为砖木钢结构,折赔面积共360㎡,人民币160000元整,楼层任选(1-6楼)。该份协议书为复印件,原告称在拿房子钥匙的时候,将协议书的原件交给了被告金屋源公司。被告金屋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拆迁协议书的原件,但乙方的签名处为原告曾俊、被告曾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曾奎”的签字是后补签的。2011年,原告领取了补偿费85000元。2012年10月,被告金屋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211号、29栋l32号房屋。2012年12月17日,被告金屋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曾奎、王晓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另查:2014年5月27日,被告曾奎、王晓君取得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l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外人曾祥凤取得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1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曾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8年10月5日,原告在石河子总场建安公司工程连当职工,因为自己的房子小,要盖房子,申请了工程连水房边上的荒地作为宅基地,该申请经过总场建安公司工程连及总场土地科批准。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陆续修建二层房屋,修建该房屋时,被告曾奎同其妻子王晓君没有出钱出力,原告的三弟曾超在建房期间曾经供应过原材料,四弟曾遴在盖房时出了2500元。2004年,被告与其妻子将石河子总场农业站的菜地及房屋一块出售,导致两被告无房居住,原告的母亲同原告协商后,两被告在原告建造的二楼暂住。2010年10月底,被告金屋源公司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因原告不善言辞,遂委托被告曾奎同被告金屋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金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屋源公司赔偿原告的房屋面积为360平方米,同时补偿160000元。后被告金屋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由于赔偿款尚未到位,原告阻拦拆迁,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金屋源公司的经理周家祥持拆迁协议要求配合拆迁。后原告到被告金屋源公司领取赔偿款160000元时,发现被告曾奎已私下领取了75000元,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此时在被告金屋源公司所备案的合同中只有原告一人。后被告金屋源公司盖好房屋后,向原告交付了四套,分别为石河子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211号、28栋311号、28栋312号及29栋132号。原告为领取钥匙将自己的拆迁协议交至金屋源公司,随后其中两套房屋的钥匙被被告曾奎从被告金屋源公司领取。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金屋源公司进行理论时发现自己同被告金屋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上有被告曾奎的名字,被告曾奎凭借同被告金屋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同被告金屋源公司签订了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女儿曾祥凤的名义同被告金屋源公司签订了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l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金屋源公司拆迁的是自己所有的房屋,与被告曾奎无任何关系。被告曾奎隐瞒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亦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金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撤销被告金屋源公司与原告曾俊及被告曾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撤销被告金屋源公司同被告曾奎、王晓君签订的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金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一人签订过协议书,要看原告如何举证。2011年10月,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曾奎签订过协议书,原告要求进行撤销,但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将四套房屋分别交付给原告、被告曾奎,160000元也已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因被拆迁的房屋需要办理产权证,房产部门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撤销这份合同。被告曾奎辩称:同意被告金屋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晓君辩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屋源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可以认定被拆迁的房屋为无证房,该宅基地系原告申请被获批。原告曾俊居住在一楼,被告曾奎居住在二楼。被告金屋源公司根据实际使用人与原告曾俊、被告曾奎签订拆迁协议书较为符合实际常理。故该院认定原告曾俊、被告曾奎与被告金屋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被告金屋源公司向其交付了两套房屋,即原告当时已知晓另两套房屋由他人受领,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金屋源公司与原告曾俊及被告曾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撤销被告金屋源公司同被告曾奎、王晓君签订的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俊要求确认被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要求撤销被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曾俊及被告曾奎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要求撤销被告新疆金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曾奎、王晓君签订的北泉镇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曾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曾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13年2月27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曾祥风诉曾超、杜艳停止侵权纠纷一案,在(2013)石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拆迁协议书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所签订,上面并没有被上诉人曾奎。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是曾祥风的父母,其参与了庭审过程,判决后曾祥凤也没有上诉。拆迁协议书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签订是己经确认的事实。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同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经理周家祥的录音,原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三、(2013)石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案件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8日,距2012年10月不满一年,原判决认定已经过除斥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四、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手续都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曾奎即没有宅基地,也没参与建房,仅凭上诉人将房屋二楼借给被上诉人曾奎居住,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没有理由同曾奎签订拆迁协议,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根据实际使用人与曾俊、曾奎签订拆迁协议书不可能符合实际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奎对涉案房屋的纠纷,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没有关系。二、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已按约交付房屋,并且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曾奎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签订的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确实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协议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提交的拆迁协议除乙方签名处没有曾奎签名外,其他处均一致,该两份协议中只能有一份是有效协议。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协议是复印件,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份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单独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签订过拆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其单独与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的拆迁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的补偿协议,是金屋源公司提交的有曾奎和其共同签字的一份协议,该协议双方均认可是本人签名,实际履行中金屋源公司也按照该拆迁协议进行了补偿,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曾奎签订的拆迁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为拆迁置换房,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在交付房产后,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为办理产权登记与其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为办理产权登记所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奎、王晓君签订的锦绣花园28栋31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