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王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王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潘建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30。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公司职员。原告潘建军诉被告王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杰锋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龙塘镇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塘镇镇综治办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8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杰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贵院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判决被告王杰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30394.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05070.4元(59017元/年(参照道路交通运输业)÷365日=161.6元/日×1269日(计至定残之日止为1269日)=20507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住院时间4日)=400元】;7、鉴定费:2500元;8、医药费:7359.51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8.08元(24105.6元/年(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20%÷4人=13258.08元】;10、营养费:3000元;11、护理费:467.93元(42699元/年÷365日=116.98元/日×4日=467.93元】。以上合计为383450.72元,涉案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给原告外,余下的273450.7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即273450.72元×50%=136725.36元,合计为246725.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284.1元,即被告应赔偿233441.26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233441.26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15874.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被答辩人2000元,另根据(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王杰锋在(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已经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696.53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4125.1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剩余269303.47元。第1项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359.51,大部分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按20%扣减为5887.61元。第2项后续治疗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第3项伙食费,住院4天,按50元/天计算为200元。第4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计赔。第5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住院4天,按户籍标准(2010年度)计算,32.89元/天×4天=131.56元。第6项误工费,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险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计赔。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5日,而被答辩人在2014年9月才去进行伤残鉴定,时间跨度过长,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段时间持续误工,故如需赔付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应当进行误工时长鉴定。第7项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举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用发票,答辩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以确认。第8项残疾赔偿金,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地方沙基村,仍为农村地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2010年度农业标准计算,即6906.93元/年×20年×20%=27627.72元。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度农业标准计算,5019.81元/年×16年×20%÷4人=4015.84元。第10项精神抚慰金,一处九级伤残,标的车同责,同意赔偿5000元。另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第11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杰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杰锋驾驶粤R×××××号轿车沿清远龙塘镇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塘镇镇综治办门前,与原告潘建军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8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杰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杰锋赔偿给原告30696.5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874.90元。原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9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股骨交锁钉远端锁钉取出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共花费医疗费7359.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9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取出内固物二期手术费10000元,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和(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4125.1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剩余269303.47元。再查明:原告潘建军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的证明显示,原告的母亲阮爱英生于1947年7月12日,由原告等四个成年子女抚养。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清远清城区洲心街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居住在清城区沙基村四号区30号201房屋。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潘建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出租车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8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建军和被告王杰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59.51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要求误工时间从第一次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4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4天。本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出租车的业务,因此应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9017元计算,误工费为:59017元÷365天×94天=15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4、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42699元/年,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2699/年÷365天×4天=467.90元。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出租车的业务,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起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计算系数)=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阮爱英的抚养费为11年×24105.6元/年×20%÷4=13258.1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3652.9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行使内固定取出,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10000元,而被告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8项合共18457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本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874.90元,故原告的损失185940.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4125.1元。余下的损失90454.11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王杰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杰锋赔偿90454.11元×50%=45227.10元。由于被告王杰锋驾驶的粤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尚余限额269303.47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杰锋承担赔偿的4522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125.1元给原告潘建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轿车投的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227.10元给原告潘建军。本案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潘建军负担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