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李竺芳、俞永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48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告李竺芳、俞永茂、胡碧丰、杨米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竺芳、俞永茂、胡碧丰、杨米传均去向不明,另案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胡碧丰名下位于奉化市西环路7幢6号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竺芳、俞永茂、胡碧丰、杨米传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李竺芳、俞永茂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案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胡碧丰、杨米传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51元,执行费2965.2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8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晶审判员 宣 小 虎审判员 蒋 伟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