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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苏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黄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陈苏萍,黄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负责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圣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1日,黄圣平驾驶苏L×××××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与陈军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黄圣平、陈军以及苏A×××××车乘坐人陈苏萍受伤。2014年5月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圣平负全部责任,陈军、陈苏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苏萍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前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疗费5809.23元。黄圣平给付陈苏萍7475.98元。2014年10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陈苏萍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苏萍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7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陈苏萍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苏萍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受伤前在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85.6元/月。原审法院认为,苏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苏萍的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58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计算9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计算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26527.4元(计算170天,4885.6元/月,扣除该期间已发工资1157.6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75450.6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苏萍116871.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58579.4元,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予以全部赔偿。黄圣平为陈苏萍垫付的7475.98元,陈苏萍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陈苏萍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黄圣平。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苏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974.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黄圣平垫付款计人民币7475.98元;三、驳回陈苏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陈苏萍实际误工损失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苏萍、黄圣平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苏萍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在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陈苏萍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扣除事故发生后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陈苏萍支付的工资,计算陈苏萍的实际误工损失并无错误。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