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32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认识,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小孩。婚后,因双方各在一处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又因性格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感情一直淡薄,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几乎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多一些信任、包容和理解,齐心建立和谐美好的文明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