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小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恩迁诉赵现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恩迁,赵现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小字第01137号原告杨恩迁,男,汉族,1977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现伟,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杨恩迁因与被告赵现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气缸盖磨具,剩余6000元磨具定作款未支付。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口头承诺2013年收麦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花费4500元修复,这45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6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为修复磨具的花费;2、证人张国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为修复模具所花费的费用。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磨具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存在瑕疵,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花费;对证据2,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供应给被告磨具的时间是2013年,而证人所述需要的磨具是2014年采购的,该证人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磨具系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气缸盖磨具,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模具款陆仟元正﹤6000﹥2013.4.2.赵现伟”。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应付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磨具存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恩迁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琳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