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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波与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胡波,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代敏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莉莎,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波与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徐虹、陈春萍,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委托XX向被告转款6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6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半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并出具了《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书》。2015年2月2日,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对借款60万元的情况无异议,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已经归还了9.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胡波向XX出具一份《转款委托书》,其委托XX向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敏恒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28日,XX通过银行向代敏恒的银行账号转款60万元。同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需要,特向胡波借款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该借条有东风公司的盖章及代敏恒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一份《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其申请前述60万元借款延期半个月至2015年1月12日归还。2015年2月2日,东风公司向胡波出具《承诺函》,承诺前述6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另查明,东风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吴诗剑转款2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袁瑾向吴诗剑转款4.5万元,2015年1月12日,东风公司通过现金存款向吴诗剑存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借条、转款委托书、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承诺函、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波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延期还款抵押担保承诺》、《承诺函》等证���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向被告东风公司出借款项60万元,被告东风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该主张虽然提供了转款、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转款、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方均系案外人吴诗剑,对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归还9.5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现已届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东风汽车乐山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