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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杨兴勇与徐飞、陈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勇,徐飞,陈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杨兴勇。被告:徐飞。被告:陈化英。原告杨兴勇诉被告徐飞、陈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陈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勇诉称:被告徐飞、陈化英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期间应承担的利息。被告徐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化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用其弟弟杨晓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徐飞转账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飞、陈化英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羽绒服生意,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杨兴勇与被告徐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徐飞向原告杨兴勇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飞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找到徐飞后,被告徐飞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后被告徐飞无力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飞向原告杨兴勇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飞、陈化英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化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陈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兴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飞、陈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子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