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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吴瑞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吴瑞涛,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负责人:杨关金、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瑞涛。被申请人:戴敏。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称,2012年9月25日,为确保借款人章慧强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订立合同编号为2012年8051高抵字第000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咖尔花园2幢3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2749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章慧强于2014年10月14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89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息按基础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借款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章慧强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自身又涉及诉讼,属于提前收贷情形且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物权。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享有抵押权的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咖尔花园2幢3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515508号;土地使用权号:嘉秀洲国用(2012)第25761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38687.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抵押物权律师费416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辩称,一、申请人要求提前收贷无依据,若认为借款人存在危及贷款安全的事项应举证证明。二、申请人应先向借款人章慧强追偿,然后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既未向借款人主张提前收贷,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主债务合同提前解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借款人章慧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号为2012年8051高抵字第0001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对应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均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章确认且其对应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第1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5.2条、10.1条的约定,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依主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之日,此时若主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人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其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现借款人章慧强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属于申请人提前收贷及实现抵押物权的情形,且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向借款人章慧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并有回执确认,要求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故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咖尔花园2幢3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00515508号;土地使用权号:嘉秀洲国用(2012)第25761号)在借款本金890000元、利息38687.4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抵押物权律师费4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吴瑞涛、戴敏连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