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福东与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福东,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冼福东,男。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汉才。被告:邓汉才,男。原告冼福东诉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邓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邓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借供1000万元借款给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借款月利率1.5%,由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补签《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提供位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及11月分别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汉才为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40万元借款给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邓汉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现金40万元,被告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共同到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为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40万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2、营业执照;3、借款合同;4、借条;5、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6、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7、展期合同;8、借款合同;9、借条;10、房地产抵押合同;11、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汉才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补签《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及11月分别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汉才为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7日,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40万元借款给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被告邓汉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汉才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共同到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40018元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曾去河源市看守所提审被告邓汉才,被告邓汉才认为借款1000万是事实,另外一笔40万是本金没有偿还后利息转成的,同时确认支付了60万元利息及偿还了140018元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汉才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视为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恒旺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汉才辩称40万元的借款是利息转成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冼福东的借款1025998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邓汉才对被告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60元由被告河源市恒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邓汉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东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秋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