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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继军、杨玉强与张梅英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继军,杨玉强,张梅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继军,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强,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英,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田继军、杨玉强与被上诉人张梅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继军、被上诉人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结果:2014年10月11日早晨8时许,原告张梅英从家里出来准备上班,被被告田继军、杨玉强家的狗咬伤右脚。当日原告张梅英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等支出2330元。第二日原告张梅英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诊断张梅英为右足外伤(被狗咬伤),支出住院费1923.45元。根据《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居住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邮政小区属于养犬重点管理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饲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从事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101元/天计算。原告月工资18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狂犬疫苗注射费2330元、医疗费19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505元(101元/天×5天)、误工费300元(60元/天×5天),合计525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继军、杨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英各项损失525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田继军、杨玉强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宣判后,田继军、杨玉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喂养的狗的品种是萨摩耶,是允许喂养的宠物狗,该狗从未攻击过人,也没有主动咬过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称其是被流浪狗咬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存在疑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辩称,我本身是上诉人家的狗咬伤,当时上诉人是承认的后来就不承认了。我当时住院时,是我女儿的未婚夫帮我办理住院手续时说的被流浪狗咬伤的,并非我说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梅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临河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16日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区法院:我单位职工张梅英被小区田继军的狗咬伤右脚后,于2014年11月3日田继军来我单位协商此事。特此证明。”。张梅英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11月17日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临河人民区法院:2014年10月11日早上,藏红旗报案称:其妻张梅英被小区田继军家的狗咬伤。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民警毛锦伟、胡瑞平赶到现场出警。经调查,张梅英确系被田继军的狗咬伤右脚。该情况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河区保安服务公司、临河区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梅英是被上诉人田继军、杨玉强所饲养的狗咬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人田继军、杨玉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梅英被狗咬伤与其无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田继军、杨玉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田继军、杨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