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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玉会诉被告张铁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会,张铁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何玉会,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铁旦,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会诉被告张铁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会及委托代理张香花,被告张铁旦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在纸坊镇石桥村5组的南地里,我与被告双方因让路发生争吵,被告趁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农用铁叉戳伤我腹部,我左手食指指甲当时被扎伤,三天后该指甲脱落。后我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该案由汝州市公安局纸坊镇派出所处理,纸坊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汝公(纸)行罚决字(2014)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但我在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扯皮推诿,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在自卫状况下所造成的。以前因原告承包我家的土地到期,我家不让原告继续承包,故原告怀恨在心。事发当时被告骑老年三轮车下地干活,原告的摩托三轮车在被告下地的必经路上阻挡,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挪开,原告让被告自行挪车,被告将车挪开后,原告及其丈夫却对被告进行大骂,故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丈夫用脚猛蹬被告车,被告顺手用干活的铁叉进行阻挡。当时在场有原告及其丈夫、其哥哥夫妻二人及被告,被告作为残疾根本没有能力向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挑衅,被告当时是自卫行为,故原告所受的损害结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州市纸坊乡石桥村5组村民。2014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刘顺来在自家地里摘菜,原告将其摩托三轮车停放在地头。当时原告丈夫的哥嫂也在地里干活。被告骑老年三轮车下地干活经过此处时,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影响其通行,要求原告及其丈夫挪车,原告认为自己的摩托三轮车没影响被告通行,便让被告自行挪车,被告将原告三轮车挪开后,原告以被告将其车推到高度约半尺的土隔下为由,要求被告将其车推上土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从自己车上将干活用的铁叉拿下来抵挡,原告用左手去夺,铁叉扎住了原告左手手指甲及腹部,后被人拉开。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25.98元,检查费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壁皮肤软组织外伤;2、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出具汝公(纸)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铁旦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中原告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就从其车上拿下铁叉抵挡,原告在夺被告铁叉时被扎伤手指甲及腹部,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共计2110.98元。其中:1、医疗费、检查费1175.98元(1125.98元+50元);2、误工费345元(25402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4、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从该案发生的起因及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对事件发生的结果承担60%即1266.5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即844.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误工费7889.02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会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110.98元的60%即1266.58元。二、驳回原告何玉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侠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