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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宫某甲等与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张某某,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万某某。原告:宫某甲。原告:宫某乙。原告: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某,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万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张某某诉被告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原告万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张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原告万某某丈夫宫某丙驾驶KPF65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古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商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宫某丙重伤,经铁四局二处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94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宫某丙与被告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宫某丙重伤的事实,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住院费票据,证明宫某丙住院期间的花费73889.19元。证据四、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宫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闻某某未到庭对四原告举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向上级机关复议,该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结合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宫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导致死亡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万某某丈夫宫某丙驾驶KPF65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商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宫某丙、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宫某丙经铁四局二处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月22日18时21份,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10月27日火化。10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用73889.19元。2013年12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宫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未在慢速车道内通行,对道路通行状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闻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因当事人宫某丙、闻某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宫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宫某丙1970年5月10日出生,其父宫新全(1937年12月17日出生)已经去世、其母张某某(1937年2月15日出生),宫新全、张某某生育七个孩子均已成年;宫某丙婚后生长女宫某甲1998年4月13日出生,次女宫某乙2004年11月11日出生,均系在校学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宫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受害人宫某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80%责任,闻某某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宫某丙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长女宫某甲在父亲宫某丙死亡时已经年满15周岁,次女宫某乙在父亲宫某丙死亡时年满8周岁,张某某在儿子宫某丙死亡时年满7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均属于受害人宫某丙法定被扶养人范围,均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宫某甲、宫某乙的抚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张某某的扶养费应按5年计算,其他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宫某丙应承担赡养费的七分之一。原告主张亲属误工费1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889.19元、死亡赔偿金173578.87元(包括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3794.87元,宫某甲生活费7557元,宫某乙生活费19007元)、丧葬费154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2949.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250359.65元,被告负担损失62589.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宫某甲、宫某乙、张某某各项损失62589.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音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