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朝阳与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阳,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金朝阳。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咪,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朝阳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慎先进、唐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黄金灯饰经营部(现已注销)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HY-8702套式灯具180套、8米路灯38套,合计价款440620元,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另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余额为269245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69245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金朝阳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黄金灯饰经营部(个体执照,已于2015年3月10日注销)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HY-8702套式灯具180套、8米路灯38套,合计价款440620元,被告订货时付定金10万元,安装完毕后“七月份”付清余款340620元,合同还对货物技术标准、包装、产品保值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余额为269245元,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各付货款100000元,余款69245元,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1份、还款承诺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灯具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9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朝阳货款269245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69245元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朝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9.5元,由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