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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锦旭与邵胥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旭,邵胥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锦旭。被告:邵胥劼。原告张锦旭为与被告邵胥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胥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旭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文成县白雪大厦需要向原告购买石膏线,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9月8日,双方约定,被告在9月15日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支付给原告,而后在2013年1月20日,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完工,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告货款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膏线货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胥劼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邵胥劼因承建文成县白雪大厦需要,向原告张锦旭购买石膏线,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将余款付清。2013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文成县白雪大厦石膏线仍有尾款肆万陆仟元整未付,特此立据,工程完工时付尾款。”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邵胥劼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胥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旭货款4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胥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吕宝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