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文武妨害公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堰村10组菜市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饮酒后因打牌的事情打架,随后王某某从菜市场一肉摊拿刀准备教训王某某,民警接警后到案发地点处置,王某某情绪激动拒不听从民警劝告,继续持刀与民警对峙。在强行夺刀的过程中,协警汤某某的右大腿和杨某的左手掌被王某某刺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急诊病历、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两名协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