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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与叶均汉、陈北林、叶甘林、叶炳林、叶友泉、叶炽林、叶友均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叶均汉,陈北林,叶炳林,叶炽林,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大嫂,叶甘林,叶友泉,叶友均,叶添林,叶海源,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水梅,叶灿新,叶锐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叶木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63岁,住罗定市。被告叶均汉,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62岁,住罗定市。被告陈北林,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炳林,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炽林,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良生,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彬林,又名“叶斌林”,男,194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坤留,又名“叶榴”,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大嫂,又名“大嫂”,女,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炳林、叶炽林、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大嫂的委托代理人叶镜泉,47岁,住罗定市。被告叶甘林,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友泉,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友均,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添林,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海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森林(曾用名叶深林),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华林,男,193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金荣,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火荣,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洪林,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沃南,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水梅,又名“叶水”,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灿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叶锐章,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古凹村民小组”)诉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叶甘林、叶炳林、叶友泉、叶炽林、叶友均、叶良生、叶斌林、叶坤榴、叶添林、叶海源、叶大嫂、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水梅、叶灿新、叶锐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被告叶均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叶炳林、叶炽林、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大嫂的委托代理人叶镜泉,被告叶水梅、叶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北林、叶甘林、叶友泉、叶友均、叶添林、叶海源、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将本集体林地松树统一发包给他人勾香,统一收取承包款,然后由原告根据本组实际需要将款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或统一分配。2008年原告本集体组织有独立户口40户,即有40个户代表村民。被告叶均汉和陈北林承包原告集体林地时,将原告70多亩松木砍掉种黄皮,但没有与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达成承包协议,也没有与村民小组组长签订承包合同,就自己单方炮制出承包合同,合同并由自己方收执,也没有将承包合同原件交1份给原告收执,任由被告叶均汉暗箱操作,这样产生的合同不成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承包六年多,从未将承包款交原告统一收取,而被告叶均汉自己擅自主张行使原告村民小组组长的职权,将承包款直接分给农户,原告不予认可,视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没有向原告缴交承包款。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应交未交原告承包款10375元。被告陈北林是原告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村民,被告陈北林承包原告林地没有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48条规定要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镇政府批准。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在2014年镇村调解中,原告和广大村民知道被告叶均汉出示承包合同复印件时,即对被告叶均汉和陈北林的承包合同提出异议:(1)承包合同不是村民小组组长和2/3以上广大村民的真实意思;(2)承包期过长、承包款严重偏低;(3)承包期满后被告叶均汉和陈北林对果树还享有承包经营权显失公平、公正;(4)被告叶均汉和陈北林凌驾村民小组组长之上行使原告村民小组组长的权利。因此,原告及2/3以上广大村民强烈要求被告无条件将林地交回原告集体,由集体公开招标,将承包款用于建设村中水泥路。发生纠纷后,先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在村调解时,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向村递交一份甲方部分村民签名无指模的合同复印件,在镇调解时被告叶均汉又向镇提供一份有甲方部分村民签名并有指模合同复印件。调解组织要求被告叶均汉提交原件,被告叶均汉总是以种种事由推诿拒交合同原件。经查,被告叶均汉和陈北林的承包合同没有经原告2/3以上村民会议决议决定,承包合同上甲方部分村民的签名,许多村民都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和指模,从来没有见过和知道有这份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追认。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承包六年,仅在承包初期在小部分林地种上极小量黄皮苗,且没有收益,现林地变成大芒山,被告叶均汉、陈北林亦无能力和资金继续经营下去。另由于叶康林已死亡,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叶十九嫂和其子叶新荣均已死亡,由叶锐章继承合同的权利义务;叶荣林已死亡,由其儿子叶灿新继承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为了解决修建村中硬底化乡道资金问题依据,收回林地重新发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认定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古凹村六角坑鱼龙塘大金星承包合同书》不成立,从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无条件将承包的林地交回原告。二、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支付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承包原告林地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承包款10375元给原告,其他被告因受被告叶均汉的欺骗,无过错,不须承担民事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不是原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由原告村民同意发包给被告叶均汉的,所以合同不成立。户口簿,证明2008年,石古凹村民小组有独立的户主共40户。林权证,证明承包合同当中的部分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属于原告所有,而不是合同书上签名的某部分村民所有。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村民会议决议,证明原告的村民经过开会签名才决定起诉。(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20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村委证明、照片,证明合同书上的叶大嫂、叶坤留、叶彬林、叶华林、叶良生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叶木荣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土地上一片荒芜,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无力经营的事实。(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但未有结论以及原告村民小组长的情况。被告叶均汉、陈北林辩称:1、叶木荣假借村民小组名义为主体是不依法定程序诉讼。首先,叶木荣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其次,村民根本不知道叶木荣就是村民小组长,村委会也从未向群众公布及告知;第三,原告所诉的20名村民均是村民小组每家每户家长及代表者,完全有权代表村民罢免叶木荣的所谓村民小组长职务;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由上述20多人的家长及代表者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以及村民小组长只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代表村民群众行使权利代表者的法律规定。2、被告于2008年承包六角坑、鱼龙塘、大金星草山之前几年时间,统一按全村小组73人份分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未有群众有异议。所谓有异议的就是叶木荣与被告目前存在个人纠纷,而叶木荣假公济私、滥用诉权报复打击侵犯被告合法权益。其中,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发包本集体林地松树的收益款1000元,按历史及群众的意见而按村集体73人份分配;客观事实上,此前至今从无群众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按合同遵守执行。3、原告诉称所谓独立户口中40户,仅是按户口簿分的说法。其中(1)历史上群众一直使用的73户人份额分配是全本村民小组十四大户,此后所谓户口簿40户也是14长辈大户发展出来,现历史群众确定收益分配完全无关系;(2)原、被告双方是完全根据历史上群众一直定下的收益73人份额分配,由14大户20多人签名确认成立;(3)叶木荣本身在(父亲叶召林、母亲大嫂的大户,其七份人分配,包括大子叶海源、二子叶金荣、三子叶火荣、四子叶木荣,除叶木荣外均有份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确认)。而且叶木荣自始至终均参加全体群众发包会议,对承包合同履行多年,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被告叶均汉是本集体社员群众,被告陈北林是叶均汉的亚舅,是基于亲戚亲人关系的身份协助主要承包者叶均汉承包工作,根据《农村承包合同法》规定,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承包同一集体不需经当地镇政府批准,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完全合法。5、原告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理由:(1)该合同是基于2008年前已经统一发包勾松香等,而于2008年按延续公开发包方式出去的群众正常意愿的基础上,经群众会议讨论同意而发包出去,都是基于双方自愿。(2)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具有承包集体土地的合法资格,承包合同书内容主要条款清楚明确,合同基本要素具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3)原告一方的集体有20多名群众代表签名确认,不仅包括了原14大户(73人份分配收益的利益者)的家长及代表者,也完全代表了全村群众的意见,远超过三分之二群众代表同意的法律规定。(4)被告叶均汉、陈北林自2008年承包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每两年3000元至到2015年的八年租金已经付清,并书面由十四大户家长代表们签名收取承包款,共73人份额,从未见有群众提出异议。6、原告所诉称“承包期过长,承包款偏低,失公平、凌驾小组长权利之上,有个别群众无签名盖指模或假签名,以及诸如被告没有投入大量资金,仅种有少量果树等”,但依法均不影响《承包合同》的真实合法成立。7、原告主张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支付承包款10375元没有理据,原告要求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再付承包款,属确认(追认)双方所签合同成立,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已支付了从2008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原告没有道理再要求两被告支付,且两被告已投入十几万元及预期收益。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非法诉讼请求。被告叶均汉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双方在2008年开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松树款签收表,证明生产队承包费的分配是按照12户73人去分配。承包费签收表,证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已经支付了承包款。被告叶坤留、叶彬林、叶大嫂、叶良生、叶炳林、叶炽林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答辩人完全同意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2、甲方石古凹集体与乙方叶均汉、陈北林的《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塘、大金星承包合同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合同条款内容,今看见此合同书,答辩人不予追认。合同上签名不是答辩人本人真实签名,指模印也不是。叶坤留不叫“叶榴”,叶彬林不叫“叶斌林”,叶大嫂不是“大嫂”,且叶大嫂是文盲不识字,叶良生、叶炳林、叶炽林长期外出打工,合同上名字不是答辩人所写。3、石古凹集体林地松树,过去从1995年至2007年均是由石古凹集体统一发包给他人勾松香的,统一收取承包款,再由集体按实际情况用于公益事业(如修路、祭祖等)或统一分配的。4、此承包合同上也没有村民小组组长叶木荣的签名,且在叶木荣签名前,应由石古凹村民小组组长叶木荣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并经2/3以上村民户代表同意通过,承包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石古凹具有独立户数为40户,要经石古凹29个村民户代表同意才有效。被告叶均汉既未经石古凹29户村民户代表讨论同意,又未经村民小组组长叶木荣签名,用假冒签名的手法产生的承包合同,答辩人支持原告的请求,认为此承包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5、石古凹村民小组为了修筑本村乡道硬底化水泥路等筹集资金,才决定收回不成立承包合同,目的是将集体林地重新发包获得承包款修筑村水泥路,答辩人鼎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坤留、叶彬林、叶大嫂、叶良生、叶炳林、叶炽林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水梅辩称,我已经领取了被告叶均汉支付1312元共八年的租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被告叶锐章辩称,我父亲叶新荣已于2010年去世,我继承我父亲并收取了近两年的租金,我认为应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北林、叶水梅、叶锐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甘林、叶友泉、叶友均、叶添林、叶海源、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叶均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上叶大嫂的名字是被告叶均汉签名,但指模是叶大嫂自己盖的;叶炳林名字是叶炳林妻子钟丽英签的,指模也是钟丽英盖的;叶彬林的名字和指模均是叶彬林本人签名和盖的;叶良生的名字和指模是其家人签名和盖的;合同上其他名字均是其名字上的本人签名和盖指模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派出所加盖印章,且当时12大户代表全体的村民,原来所签名的12户已经包括原告所讲的40户人口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木荣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村民开会只是同意讨论是否起诉,并不是结论。对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村委证明无异议,但照片只是山林的部分土地,我方经营得较好的土地,照片上并没有反映。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叶炳林、叶炽林、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大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六人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盖指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叶水梅、叶锐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叶水梅承认合同上的“叶水”是其本人的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木荣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叶均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只有22户人的签名,按照2008年的户数是40户,应当有28户签名被告叶均汉才能承包,且合同上的部分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由被告叶均汉代替原告行使职权,其应将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分配,所以被告叶均汉分配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林地林木的四项权利是原告所有,不是归被告叶均汉所有,被告叶均汉无权处分应交给原告的承包款,所以至今原告没有收过被告叶均汉、陈北林的租金。被告叶炳林、叶炽林、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大嫂对被告叶均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叶水梅、叶锐章对被告叶均汉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叶水梅提出签订合同是按照1980年分山分田到户的户数,并按12户73人去分租金,当时22人代表已经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叶均汉提交的证据,证据1、3,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均汉是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陈北林是连州镇高垌村委三坳村的村民。2008年1月15日,被告叶均汉、陈北林(乙方)与甲方为“石古凹集体”签订了一份《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每年以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承包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草山。2、承包期限为伍拾年。3、乙方一缴二年租金为一次,当年壹月叁拾号前缴交租金。注(每两年缴一次租金)。4、生效之日起,各村民不得有异议。5、开路若经过某村民草山,各村民不得有异议。6、承包年限内,甲方、乙方不得途中变更合同,否则赔偿当事人所有的损失。7、生效之日起,甲方每两年一次,收足伍拾年租金,乙方不得异议。8、合同期满,果树经营权依然归乙方所有,山场归甲方,乙方有优先租用权。乙方有叶均汉、陈北林签名。甲方集体有叶甘林、叶炳林、叶荣林、叶友泉、叶炽林、叶友均、叶良生、叶新荣、叶斌林、叶榴、叶添林、叶海源、大嫂、叶康林、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十九嫂、叶水、叶洪林、叶沃南签名和指模。上述合同条款1-7项是打印,第8项是手写。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在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的部分山地种了黄皮树,并按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10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合同中甲方签名的叶甘林等石古凹村民支付了从2008年至2015年的租金。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因承包合同发生争执,请求连州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6月19日以叶均汉、陈北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承包合同书》以及主张叶均汉、陈北林支付承包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石古凹村民小组共有40户,涉案的六角坑、青皮坑山场共71亩属原告石古凹村民小组。原告以合同中甲方集体签名的叶康林、叶荣林、叶新荣、十九嫂已经死亡,被告叶灿新是叶荣林的继承人、被告叶锐章是十九嫂和叶新荣的继承人为由,将被告叶灿新、叶锐章列为本案的被告。合同中甲方集体签名的“叶斌林”实为被告叶彬林、“叶榴”实为被告叶坤留、“大嫂”实为被告叶大嫂、“叶水”实为被告叶水梅。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5日至现在的承包款。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以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叶均汉是石古凹村民小组的成员,但被告陈北林不是石古凹村民小组的成员,2008年石古凹村共有村民40户,《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承包合同书》中石古凹集体方只有22名石古凹村民签名,签名的村民尚未达到该村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且该合同亦未报连州镇政府批准。该合同签订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原合同进行完善和补充,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未达到生效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5日至现在的承包款。由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主要在于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只是向部分村民支付“租金”,而不是向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叶均汉、陈北林在涉案林地上种植果树,并且向部分村民支付“租金”,从2008年1月至起诉前,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被告叶均汉、陈北林主张承包款,原告对其未取得承包款也有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其没有取得承包款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叶均汉、陈北林支付从2008年1月15日起承包原告林地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承包款10375元,因合同并非原、被告签订,对涉案林地并非原、被告约定取得的财产,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应将该合同约定取得的原告的林地交回给原告使用。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本案原告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叶均汉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北林、叶甘林、叶友泉、叶友均、叶添林、叶海源、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灿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叶均汉、陈北林与被告叶甘林、叶炳林、叶友泉、叶炽林、叶友均、叶良生、叶彬林、叶坤留、叶添林、叶海源、叶大嫂、叶森林、叶华林、叶金荣、叶火荣、叶洪林、叶沃南、叶水梅以及叶康林、叶荣林、叶新荣、叶十九嫂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石古凹、六角坑、鱼龙圹、大金星承包合同书》无效。上述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合同约定的林地交回给原告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使用。驳回原告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连州镇车战村委石古凹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光审判员  蒋海涛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