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文祥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祥,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28号原告董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江福贵,村委会主任。董文祥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江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祥诉称,原告系个体粮店经营者,自2010年开始被告每年从原告处购买大米作为福利发放给村民。2012年年初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810袋大米,每袋50元,共计40500元,由当时被告村委会会计蔡慧玲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威海���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货款19000元,理由是:原告单据中没有村委会盖章也没有政府的证明,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文祥系个体粮店业主,2012年1月17日被告为给本村村民发放福利,从原告处购买大米810袋,每袋20斤,并由被告村委会会计蔡慧玲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主张当时约定大米每袋50元,810袋共计40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于2002年至2015年3月担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0年至2012年村里为村民发放福利从原告处购买大米,现尚欠原告货款约19000余元未付。另外,证人还陈述当时从原告处购买的大米每袋价格为50��。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810袋,每袋20斤。关于每袋大米的价格,证人王某出庭陈述,每袋大米价格为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大米810袋,每袋50元,货款共计405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三年多年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原告单据中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政府的证明,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时任被告村委会会计蔡慧玲签字确认,证人王某作为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也出庭明确陈述,被告购买原告大米用于给本村村民发放福利,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大米确实是被告购买和使用,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祥货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桃花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