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务工人员。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傍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其川J9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英县隆盛镇永金村往邱家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明村蛮子坡陡坡路段时,因前面的电瓶车堵塞道路,其车辆刹车熄火,在退行后与后面同行的普通客车擦挂。被告人曾某某即要求其前行的电瓶车骑行人员赔偿其后面同行的普通客车损失500元,并与电瓶车骑行人员发生打斗,用刀划伤他人手指,被围观群众劝开。随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曾某某的血液样品检测,所送曾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2.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挡获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11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纠纷,殴打他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