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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李欣荣、江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芮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9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欣荣。被执行人江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学忠。被执行人孙美兰。被执行人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苏学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向阳。被执行人薛士英。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通运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芮黔。��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芮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欣荣、江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计算为利息14911.56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复利);二、李欣荣、江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19705.2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7943.53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以垫付款本金549705.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息、从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519705.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李欣荣、江芹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774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芮黔对李欣荣、江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芮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欣荣、江芹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4元由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芮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向阳已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70万元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撤回对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以(2014)张执字第019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撤回对刘向阳、薛士英、张家港市通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现被执行人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芮黔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937569.38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行人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芮黔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芮黔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芮黔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欣荣、江芹、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苏学忠、孙美兰、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芮黔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