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秀弟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黄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88号原告徐秀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第三人黄秋霞,女,住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银春路***弄***号***室。原告徐秀弟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第三人黄秋霞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秀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