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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抗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应国、刘红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抗字第3号抗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明菊,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沙井乡高坡小学教师,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国,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沙井乡(系被申请人刘应国之子)。唐明菊与刘应国、刘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调解书,唐明菊对该调解书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毕检民(行)监(2014)522400000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院 长 黄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