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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某甲、黄友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黄友甲,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甲,无业,住苍南县。2013年6月1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友甲,无业,住苍南县。2013年3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无业,住苍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甲、黄友甲、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1日晚21时50分许,蔡万伟(另案处理)在苍南县藻溪镇老街林宝成小吃店里看蔡某酒后说话大声,两人发生争吵。事后,蔡万伟认为对方嚣张,就纠集被告人黄友甲、沈某和章为仙、陈先虎(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藻溪镇藻溪街与横街路口,找到蔡某等人后,随意对在场的人员蔡某、章某乙、潘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其四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沈某手持一根棒球棍对蔡某、章某乙、潘某、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蔡某、章某乙、潘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2014年3月16日晚,黄友望(另案处理)为了帮助黄某甲出头,来到苍南县灵溪镇上尚星KTV,被吴宝坤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次日凌晨,黄友望纠集了被告人黄友甲、章某甲和赖连钢(另案处理)等人欲行报复,当黄友望、赖连钢和被告人黄友甲、章某甲等人路经苍南县人民医院时发现对方,经黄友望指认后,赖连钢和被告人黄友甲、章某甲即冲上去追打对方。其中,章某甲持菜刀将吴宝坤砍伤,赖连钢和被告人黄友甲将陈某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宝坤和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节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某甲、黄友甲、沈某、同案犯蔡万伟、章为仙、黄友望的供述,被害人章某乙、蔡某、潘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肖某的证言,体表检查、辨认笔录、人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沈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章某甲上诉称,案发当晚,自己是送黄友望去医院就医,并非受其纠集而报复被害人;积极配合民事赔偿事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黄友甲、章某甲、黄友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章某甲系在黄友望的纠集下参与报复对方的事实。故章某甲关于其并非受黄友望纠集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原审被告人黄友甲、沈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友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章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对三被告人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因此,章某甲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