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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荣富与邹志庚、朱守春、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富,邹志庚,朱守春,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张荣富。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庚。被告朱守春。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95号。法定代表人杨锦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晖,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陈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务。被告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荣富诉被告邹志庚、朱守春、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生,被告邹志庚,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晖、许卫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春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春、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富诉称,2014年2月19日8时50分许,我乘坐被告邹志庚驾驶苏D×××××号客车在金坛市常溧线朱林咀头村路段与被告朱守春驾驶的苏DAG3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苏D×××××号客车在滑动过程中撞到被告李成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认定,被告邹志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守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守春驾驶的苏DAG3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成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82721.4元。被告邹志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朱守春未作答辩。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守春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赡养费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给交警大队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赡养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李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其他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50分,邹志庚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张荣富、程美芝、郝国生、黄新正、黄爱留)与朱守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胡以通)发生碰撞后,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滑行过程中撞到李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邹志庚、张荣富、程美芝、郝国生、黄新正、黄爱留、胡以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志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守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成、张荣富、程美芝、郝国生、黄新正、黄爱留、胡以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462.37元。被告邹志庚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7203.37元。被告邹志庚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坛市茅麓志华茶场,且被告邹志庚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朱守春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朱守春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朱守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李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成,且被告李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朱守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到2015年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荣富的伤残等级、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4年9月16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成鉴定意见:张荣富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再查明,田粉敖系原告张荣富的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已故父亲育有二子二女。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志庚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与被告朱守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后,前一肇事车辆又与被告李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邹志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守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守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邹志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被告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关于重新申请鉴定的问题: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观性过大,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仅提供书面异议,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0462.3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保内用药为9416.13元,非医保用药为1046.24元,由被告邹志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732.37元,被告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31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8元/天标准,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参照10元/天标准,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60元/天标准,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期: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民负担监督卡、涉农补贴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8337.86元(25361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年龄为63周岁,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残疾赔偿金为55314.6元(32538元*17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田粉敖年龄为82周岁,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0.88元(9607元/4人*5年*0.1)。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比照原告住院天数、乘车路线、家庭住址等,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82709.71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75元(9860.13元*10/11),赔偿残疾赔偿金65819.73元(71803.34元*11/12),共计赔偿74783.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8元(9860.13元*1/11),赔偿残疾赔偿金5983.61元(71803.34元*1/12),共计赔偿6879.99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313.87元,因其已给付原告7203.37元,其多垫付的6889.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邹志庚赔偿原告732.37元,因其已给付原告2000元,其多给付1267.63元由原告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783.4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荣富67893.98元,给付被告南京长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688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79.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邹志庚垫付款人民币1267.63元。四、驳回原告张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9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6219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邹志庚负担3445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人民币186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孔德政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