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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万存与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存,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冯万存,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臣林,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万存与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万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百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