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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渠路西二巷6号幢C座9层。法定代表人尉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法定代表人韩世明,总经理。被告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柱濮镇后河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安。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下棚村。法定代表人杨树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云。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荆明,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为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STDB-2014-013《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其签订了《保证金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其自有存货进行抵押。2014年5月28日,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3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为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保证金存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指定账户,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替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应付银行的借款。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后,多次催促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息共计27243527.62元;2、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两项违约金,一是支付自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28日为63万元;二是按原告担保债权总额的2%支付60万元违约金;3、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双倍担保费,截止2014年12月28日为15万元;4、被告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变卖、拍卖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存贷,就变卖、拍卖该存货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对承担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违约金计算办法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明示计算标准;3、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我方认为债权人应该在物的担保实现之后,反担保保证人对剩余部分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由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办理贷款业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用于采购原煤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26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委托保证人(乙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STDB-2014-013。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以保证方式提供借款担保。乙方向出借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并签订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385号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采购原煤。保证范围: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出借方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出借方提供保证。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责任随着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出借方因乙方违约收回出借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包括担保费、评审费、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业务费用与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者转帐支票。担保费率为3%;担保费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就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人民币玖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存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立即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全部款项。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2项约定的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全部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乙方违约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3项,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业务费率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按甲方担保的债权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直至足以弥补甲方损失。2014年5月26日,经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为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叁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4-013-2。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2、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特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拍卖或变卖费用、评估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乙方认识到,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时,即使甲方根据与贷款人的特别约定得到了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借款人的行为亦造成了对甲方权益的损害,对此,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预期损害赔偿金。预期损害赔偿金包括借款人没有履行的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及甲方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反担保保证责任的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26日,经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为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叁仟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4-013-3。2014年5月26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乙方)韩红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Z2014-013-1。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与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内容相同。2014年5月26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人(乙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J2014-013。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出借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为因甲方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交付的期限与方式为甲方与出借方签署《保证合同》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反担保的范围:甲方履行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反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26日,经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该公司现有的不低于叁仟万元存货(煤炭)向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乙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4-013-1。合同约定,根据借款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方向出借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抵押于甲方,作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抵押反担保,并为因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财产为原煤5万吨,洗精煤3万吨。乙方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抵押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在甲方承担了主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主合同借款方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同时或优先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甲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借款方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甲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乙方承诺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6日,经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将该公司现有的不低于贰仟万元存货向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反担保抵押权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乙方)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4-013-2。合同约定,根据借款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的申请,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方向出借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抵押于甲方,作为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抵押反担保,并为因保证而产生的担保业务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财产为原煤1.3万吨,洗精煤3万吨。乙方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抵押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在甲方承担了主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主合同借款方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同时或优先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甲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借款方财产享有的反担保抵押权、质权、变更反担保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甲方在上述反担保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乙方承诺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8日,出票人(甲方)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兑人(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385号。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汇票共计贰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当个银行工作日之前,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肆拾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在上述保证金足额及账前,乙方没有义务承兑汇票。已经存入的保证金,在甲方未向乙方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两张承兑汇票号码为3020005322101672、3020005322101673,票面金额各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出票人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孝义市红顺煤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8日,出质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质权人(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金质字第0058号。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为甲方在乙方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指定的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叁佰万元,作为甲方在乙方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质押担保。2014年5月28日,保证人(甲方)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保字第0057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3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主债权数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即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代偿人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借款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并银承字第035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之约定,借款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保字第0057号的《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4并银金质字第0058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之约定,保证人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19日代为偿还借款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243527.62元。另查明,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支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2014)并银承字第038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4并银金质字第005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2014并银保字第0057号《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2014并银保字第0057号《保证合同》以及2014并银金质字第005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7243527.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2项约定的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全部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继续履行外,从到期之日起,对借款本息余额按原约定担保业务费率加倍支付担保业务费用。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应按原告担保的债权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增加,直至足以弥补甲方损失。因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要求对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应该在物的担保实现后,剩余部分由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可以按约定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对于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243527.62元;二、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律师费;四、被告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对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18元,由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孝义市杰信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韩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